第三条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税实施细则【五篇】【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房产税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其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自用的房产,是指各该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房产和非本单位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
第五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包括门诊部、诊疗所)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和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停止使用的房产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在房产座落地点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按房产座落地点分别缴纳。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房产税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房产税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一、必须“瞄准”
此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虽有“一剑封喉”之力度,却也容易“误伤一片”。不仅投机客被“当头一棒”,“一刀切”的政策让很多改善住房需求的人也为之惶恐。20%的个税对于投机客来说惩罚力度并不为过,但对于很多改善性需求者而言,这样的税收则显得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为他们出售住房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他们的需求是合理的,是最基本的住房需求,他们不应该成为房市调控遏制的对象。限购已经“误伤”了部分改善性需求,而这次20%个税的征收对于这部分需求而言无疑又是一次沉重的打击。房市调控应明确调控对象是炒房投机客,对于大多数改善性需求则应该将其解放出来,保护他们“卖小买大”、“卖旧买新”等想要改善居住条件的权利。税收这一杠杆运用得好可以 “四两拨千斤”之巧力来调节市场,运用得不好反而会适得其反。任何税收政策都要选择合适的支点和砝码。支点即为征税对象、征税范围;
砝码则是征税的税基、税率。但是,此次“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在税收的运用上没能体现税收的优势,未能明确合理的征税对象,将投机之外的很多人也网罗进来。
因此,“新国五条”实施细则必须安装“瞄准器”,将征税的目标缩小和锁定于投机者,为税收杠杆选择合适的“支点”。在选准“支点”的基础上,施以适度的“砝码”,对那些投机的不止可以征收20%的个税,甚至可以征收更高的税费,不用担心因为打击投机而伤害市场。同时,这样的重税还可起到警示作用,让其他投机者明白通过炒房获取暴利的高压线碰不得。只要不投机,市场只剩下刚需和改善型需求,没有投机者兴风作浪,市场也将得到净化,不会暴涨,也不会暴跌。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我国的住房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个税征收以增值额为税基看似合理,但计算的口径难以把握。例如,某人当年花9万元买的房改房按当时市场价为70万元,如果以9万元和如今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为征税的税基,那么税负过重,必将引起矛盾。包括20世纪90年代之前所建的房屋,当年没有市场价可参照,究竟按什么价格来计算税基,都涉及到征税的精确与否。笔者认为,总的宗旨是应该按当时同等条件下的市场价来计算,不能按照房屋的房改购房价或重置价计算,否则将有失公允。总之,政策的精准度直接关乎调控成功与否。
二、如何“瞄准”
“瞄准”就是将“准星”对准“靶心”,关键是要找到“靶心”,“靶心”究竟是“一大片”,还是“一小撮”,这是税收政策的核心与“利器”。从税收的实践来看,“靶心”越小,力度就越大,阻力就越小,效果就越好;
反之,扩大的“靶心”形成“人头税”,造成人人自危、个个抵触,很难有实际效果。因此,这次出台的所得税政策应该安装“瞄准器”,其对准的“靶心”应该有严格的界定范围,即炒房投机客。诸如“温州炒房团”、“山西煤老板炒房团”等,是此次所得税必须绑定的对象。针对他们所炒房屋的总量、囤房持有的期限、一次转让的套数等各种因素,进行分项打小分,综合计总分,最后根据总分高低,实行累进制税收,且税率还应逐步提高,20%是起点,还可逐步递增。
与此同时,还需要通过税收杠杆的调节进行“疏”与“堵”的结合,实现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具体做法是“堵两扇门,开一扇门”,即在堵住住房空置、闲置与炒房这两扇“门”的同时,开启租赁市场的“大门”,培育租赁市场。把投机炒房者、一般投资者以及开发商手中的空置、闲置房源等尽可能引导到租赁市场。投机炒房的这扇“门”可以通过征收高额的住房交易所得税等系列流转税堵住,而对既不转让,又不居住的空置房、闲置房(包括开发商手上超过一定年限的库存房)则可以征收房产税,并根据空置、闲置情况的不同进行差别化征税,空置、闲置面积越大,税率越高。投机、投资者以及开发商持有的空置、闲置房产唯有转向租赁市场收房租,进行长线投资才能避免高额流转税和房产税,并让他们获取长期稳定的租金收益,这样便把资源充分利用起来,起到了对房地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进行调整的作用。不仅促进了房地产投资盈利模式由短线投机的方向引导到长线投资的合理方向,而且使产品结构由单一的“只售不租”变为“租售并举,以租为主”,增加普通的中小户型供应,以保障基本的居住性需求,实现市场供需的自我平衡。
房产税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地下车位通常采取销售、出租、按购房面积比例赠与业主使用等形式获取利益回报。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不同的税收。只有明确各经济行为下的权利归属,掌握正确的会计处理,明确自身的纳税义务,才能规避涉税风险。
以下就此问题展开分析:
一、地下车位的构成以及权属
1、非人防地下车位:根据《物权法》及法律规定,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不属于人防设施的地上或地下面积。由开发商投资修建的地下车位,开发商可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人防地下车位:项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标识的属于人防面积的,该人防地下面积的权属单位为政府或市、县(区)人防办公室。开发商在和平时期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开发商无权出售。
二、不同处置方式下的会计处理及涉税分析
1、销售非人防地下车位永久使用权
⑴会计处理:收入与成本单独设帐,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⑵税务处理:主要涉及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①营业税及附加:按销售不动产对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5]83号已作废,虽然新修改的《营业税条例》和《细则》没有谈到“永久使用权”这几个字,但是,总局的《营业税释义》中说:取消原条例中的“永久使用权”是因为在149号文件《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就已经明确——销售永久使用权属于“销售不动产的子目”所以,此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
②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
③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前取得的销售非人防车位使用权收益,纳入房地产销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范畴的非人防地下车位收益与其对应的成本应遵循配比原则。
④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所签署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征税名目,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计税贴花。
2、分期租赁
⑴会计处理:租金收入与出租成本应单独设帐,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⑵税务处理: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
①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于经营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税率5%计算缴纳营业税。
②企业所得税:企业应按取得的实际租金净利按25%缴纳。
③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 号)的规定,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12%从租计征房产税,并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④印花税: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纳税规模,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
3、按购房面积比例赠给业主使用
⑴会计处理:如果将地下车位在销售房屋时按购房面积赠与业主使用,则此部分成本作为公共配套设置处理。计入“开发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等科目。
⑵税务处理:主要涉及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
①土地增值税:《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房产税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房产税;
税收扩大;
税收改革;
法律制度
一、重庆市房产税改革试点现状概况
2011 年伊始,国家率先将重庆选定为进行房产税改革的试点城市,从而以对部分居民性住房实收房产税为契机进行房产税制的改革。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出《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于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首批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纳税人、应纳税额以及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的计算依据及其适用的差别税率等。该实施细则同样也推出了相关的税收减免措施。
我们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现阶段重庆市房产税改革的征税对象仅主要为高档住房,除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对象为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以及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第二套(含)以上的普通住房,其他绝大多数的普通住房不需要征税。这似乎更像是一种对于社会有益的“惩罚性”征税。因为,能够拥有高档住房的一般为高收入人群,对其进行房产税的征收,一方面可以抑制其膨胀购房的势头,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调节贫富差距。对其个人而言可能是被看作是一种惩罚手段,但对于社会而言则是有些许益处的。其次,重庆市的房产税改革虽然对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人员新购第二套(含)以上普通投资性住房要求征税,但现阶段对于其他人的多套普通投资性住房均不征税,征税重心着眼于房屋是普通房还是高端房。最后,个人住房也主要针对新购住房,除了独栋商品住宅外,其他都是针对增量房;
而对于独栋商品住宅而言,增量房比存量房的减免税面积也少80%。
房产税改革措施的出台情况,可以传达出政府确实需要加强对房价进行调控的信号,这一政策信号会使人们对未来房价的预期充满希望,那么通过房产税对房价的遏制作用也将会被放大。但这仅仅是房产税改革的短期目标,眼下前的改革方案还是无法有效实现房产税施行的中长期目标――完善房地产税制、调节收入差距。
二、重庆房产税改革试点可能存在的偏失
(一)重庆房产税征收对象的设计缺陷
根据重庆市《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规定,重庆房产税的征收对象包括三类住房:一是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
二是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
三是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从征税对象看重庆房产税的不足之处在于:
1.税基过窄,导致房产税影响范围小。重庆房产税征收暂行办法实施后,从税务局的数据可以发现,达到重庆房产税征收条件的商品房比例最高为 13.4%,其中 2010 年最低,仅为10.1%。即重庆近九成的商品房,都在房产税征收范围之外,可见房产税征收的覆盖范围是十分之狭窄的。税收是面向社会全体公众进行的收入分配政策。如果这项政策调整面过窄,那么也就没有将其上升到国家政策这个层面上来的必要了。而此问题出现的主要症结有二:一是存量住房除了独立别墅外均未列入征收范围;
二是对房价低于平均房价2倍的住房,即使是增量住房也没纳入征税范围。超量拥有的住房无论其价值如何,都属于超额占有社会资源,就应该属于房产税的调整对象。因此无论是存量房还是增量房,无论是高档房还是普通住宅,只要超出生活必需品的范畴,就应该列入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只对增量房征税而排除存量房;
只对高档房征税,而不涉及一人拥有多套普通住房的情况都有碍于房产税作为财产税作用的发挥。我们可以说,没有将拥有多套普通住房纳入到征税范围中,是此次重庆作为试点进行房产税制度改革在建设上的一大遗憾,因为其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连保障中、低收入群体的购房需求这一最简单的目的都没有实现。
2.房产税意外使得投资资金流向普通住房市场。按照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单价在7000元/平方米以下的应税普通住宅,持有一年应缴纳的房产税仅在3 000元以下。而对别墅、高档住宅征收的房产税则高得多,房产税试点并未大范围涉及普通住宅。显而易见,重庆意在通过对高端别墅市场和高档住宅课税,一并抑制高档房消费、调节贫富差距。然而税收政策对市场的投资资金产生了反驱动效应,导致投资资金更多的选择房产税未涉及的普通住房市场,有悖于政府保障正常房产消费的意愿。
(二)重庆房产税的计税方式的缺陷
1.从价计税方式繁琐。《实施细则》第五章第六条规定“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价值征税”。
从价计税虽然是国际通行的方法,但在中国市场的特殊环境下相比于从量计税,从价计税繁琐复杂,并且以房产交易价计税是可用技术手段偷逃征税,从具体贯彻落实上有诱发价格作弊的可能。
2.锁定计税税率和交易价格的弊端。《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七条规定“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于征税对象,其计税房产交易价和适用税率均不再变动。”计税房产交易价和适用税率不再变动,毫无疑问是锁定了房产税,使得税收对财产性收入的调节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
(三)重庆房产税的免税、计税面积计算缺陷
1.以家庭为单位扣除免税面积――不科学。《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十条规定“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扣除,一个家庭只能对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免税面积的扣除是不科学的,家庭的规模变数极大,会从制度上引导购房者以分户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当房产税征税范围扩大后势必会导致假离婚、户籍人数最小化等社会问题的泛滥。由一个经济制度而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社会秩序的混乱,那么我们就应该怀疑这样的制度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2.以套数计算免税面积――不公平。“套”是一个很宽泛的计量单位,从十几平方米到几百平方米都可以是一套。但不管是国际还是我国在研究居住水平时,都是使用人均拥有住房面积来衡量。按套数计算免税面积,政策导向明显不利于1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住房市场的发展。同时“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应税住房扣除免税面积”也使人们在购房时更青睐一次到位,直接购入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这与目前国家所倡导的购买中小户型房地产消费理念背道而驰。
(四)重庆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体系缺陷
1.现有征收方式不利于遏制“炒房热”。《实施细则 》第九章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征收,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说如果持有期不足一年,按月计算,所征房产税较低,即使持有超一年再转手,被征税收对于炒房者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无关痛痒的。重庆房产税在规定征税对象时,特别将“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的(含第二套)以上的普通住房”纳入征收范围。政府在解释时明确说明此举的意义在于遏制炒房团,但目前的征收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要想使房产税发挥防止炒房的“防腐剂”作用,我们建议政府可以考虑尝试采取个人持有房屋时间越长,被征收房产税越低的办法。
2.在追缴欠税的手段上方式不多、投入力度不够。《实施细则》第九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均有关于追缴欠款的规定。但当前的追缴手段仍与针对一般税种的欠税追缴手段没有太多的区别。所不同的仅是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为个人,在申报方式上为纳税人主动申报。设想如果仅仅通过依靠购房者主动申报的方式征收房产税,势必容易导致有关机关在监管上漏洞百出,偷漏税现象层出不穷。基于此,我们认为可以在总结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增设相应的国家可控强制征收环节,来保障房产税在征收环节上的平稳运行。
三、完善对策及建议的初步分析框架
(一)根据房产税的性质界定征税对象
作为财产税的房产税,它所肩负的主要使命应该是调节收入和财富分配,因此为保持税收的相对稳定性,应该将为个人所有的超出生活必需品范围的以财产形式存在的住房纳入征收对象中来,不应区分增量与存量、高档与普通。若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对某些性质的住房开辟特殊通道,则大可通过其他减、免技术手段达到目的。
(二)采用从量计征代替以估价计征
虽然国际上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通行做法是以评估价值为依据,即比例税率。但基于矛盾的特殊性的哲学原理,结合我国情况,采用从量计征才是因地制宜。以每个人在房屋产权交易所登记的房产持有量扣除规定的个人应享有的免税面积后的应税面积为征税对象。通过精确到个人的计征方式开征房产税,可以回避以“家庭”、“套”这两个不确定的单位作为计税依据带来的制度性漏洞以及引发的相关社会问题。同时,国家如果想要扩大或缩小个人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可以通过调整个人所享有的免税面积来进行征税范围的调整。
(三)按人均面积设计免税面积
按照人均面积设计免税面积的优点在于:
1.人数是非常确定的数据,回避了家庭户籍人数的可变性。从制度上避免以分户方式来规避税收情况的发生。
2.防止在套数认定上钻空子,更加公平。按人均面积来计算有利于中小户型住房市场的发展,同时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性。购房者选择面积相对较小的自住房,可以将剩余的免税面积嫁接到自己的投资房。初次购买住房者可以在初次置业时选择小户型住房,其免税面积仍可延续至购买改善性住房。
3.证随人走,操作简捷。个人的房产拥有量可以凭借房产证明确的显示出来,其认定更加简单,可以随婚姻、家庭、房屋产权转移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计算个人房产拥有量可以与其他相关政策的实施相协调,同步进行。因为按人均面积设计免税面积不但适用于房产税,同样也适用于限购令、差别贷款政策。
(四)采用累进的定额税率
在设计定额税时可采用差别、累进的定额税率。按照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宅、普通住宅设计从高到低的差别定额税率。根据个人所拥有的应税房产面积的差异设计累进的定额税率,使拥有应税房产面积越大者承当更高的税收负担,更能调节财富分配,也使房产税更多的由过多占有社会资源的人来承当。
(五)房产税的征收要与房产的产权交易紧密结合
要求个人每年主动申报缴纳房产税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房产税大面积推广后,其税收的征收成本会大幅提高。要鼓励人们主动交纳房产税,可以把房产税的完税记录类比国外信用记录作为产权过户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意图通过房产税肩负起遏制炒房的作用,可以按房产的持有时间在房产产权交易过户时,设计房产税的返还、加成征收。随着持有时间的增加在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时,给予一定比例的房产税返还,以鼓励购房者长期持有房产。对于短期内频繁交易的房产,可以在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时实行房产税的加成征收。个人拥有应税面积越大适用税率越高的累进定额税率、持有时间越短税率越高的加成征收,可使房产税在遏制炒房、挤压房产泡沫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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