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五篇】,供大家参考。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认为都不应该征收的依据是: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强制;
税收执法;
法律衔接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29-03
一、《强制法》对税收强制措施的影响
(一)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种类
《强制法》明确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种类,税收执法活动中有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1.查封财物。《征管法》第38条、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物。
2.扣押财物。《征管法》第37条:扣押经营的商品、货物;
第38条: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第55条: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扣押动产或不动产的产权证件;
《稽查规程》第34条:扣押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3.冻结存款。《征管法》第38条、《稽查规程》第34条规定,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4.证据保全。《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5.收缴发票。《征管法》第7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对“查封场所”、“冻结汇款”这两项行政强制措施税务机关是否适用,如何实施有待明确。
(二)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范围
《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55条规定的扣押、查封范围有所不同,第42条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排除在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9条对“其他财产”做了解释。《强制法》第23条明确查封、扣押范围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两法比较,《强制法》规定“涉案”限制,《征管法》规定“单价五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限制;
“涉案”限制是对税法极大地约束,扣押、查封纳税人财产(场所、设施、财物)必须和涉税案件高度相关,禁止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与案件不相关的财产,即便涉案财物不足以足额抵缴税款。后者“场所”的内涵要大于前者,前者只能限于房屋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查封,后者则还包括营业场地的整体性查封。另外,《征管法》仅规定冻结存款,而《强制法》冻结的范围为存款与汇款。
(三)关于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
《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第24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经程序,《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及实施细则第63条规定的程序包括责令缴纳、责成担保及批准程序等,《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规定比《征管法》的规定要更详细,不仅规定了系统的一般程序,而且又分别对查封、扣押和冻结规定了个别化的具体程序,并规定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后,要么依法解除,要么在规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期限内做出行政决定。显然《征管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不仅程序设计相对粗糙,而且在强制措施之后、强制执行之前缺少基础处分。结合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完善程序已迫在眉睫。
(四)关于实施税收强制措施的期限
《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然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8条规定,扣押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税款,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失效的商品、货物根据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因此在强制措施的期限方面,征管法律与《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此外,强制法规定冻结存款时的“两个程序、两个文书” ”的要求也增强了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必将对税收强制工作带来帮助。
(五)关于查封、扣押的保管费用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财产的价值,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强制法》第26条规定,因查封、扣押所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可见,《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强制保管费用承担责任与《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税务机关在今后的扣押、查封时标的物价值不得包含保管费用,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也不得扣除保管所需费用。
二、对税收强制执行的影响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定义与方式,税收执法活动中有以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1.划拨存款。《征管法》第40条、第55条、第68条、第88条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55条、第68条、第88条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加收滞纳金。《征管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加处罚款。《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管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强制法》中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适用于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外,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措施基本相同。但“划拨汇款”是否适用于税收强制执行应予明确。
(二)关于税务机关先行催告义务
《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68条均对税务强制执行前的责令缴纳作出规定。《征管法》第55条却没有以税收行政强制前的向纳税人催告作为前提条件。因此,税务机关今后实施强制执行不得搞突然袭击,必须认真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切实履行行政强制前的催告义务,及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税务事项告知书》等税务相关催告文书。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的严重后果,使极端对抗走向相对缓和。
(三)关于税务机关与当事人签订执行协议
《强制法》突破传统征税观,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这就要求,在行政强制执行时,双方可以达成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可不再继续执行行政强制。但要做好协议执行工作的跟踪,督促其按时履行。否则,中止的执行工作必须恢复。
(四)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和限制
关于税款滞纳金性质之争议由来已久,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对偷税处以罚款的同时能否加收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国税发[1998]43号)的批复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体现在立法中,滞纳金起算时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但是按照强制法理论,滞纳金和加处罚款都是执行罚的一种,同属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有最高额限制,这符合执行罚之适当(比例)原则,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不需要再行缴纳滞纳金。
(五)关于申请法院执行
《强制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双主体”制度规定,与《征管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目前,《征管法》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未按期缴纳税款无强制执行权。而《强制法》第46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收执法实践之当前应对
当前,尽管税收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选择存在不确定性,但税收行政强制实践却不能因此停滞不前,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体现出应有的执法能动性。
(一)明确《强制法》的法律宗旨
1.把握《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强制法》虽名为行政强制,但并不是要强化行政权,而是要通过制度来限制、规范、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一部控权法。针对中国行政强制制度突出问题,为了达到规范约束行政权的目的,《强制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明确了行政强制权的界限,对行政强制的定义、种类、设定和实施作了统一规范;
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时的禁止性规定;
对违法行政强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更多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和权。
在税收领域,为保障税款足额入库,切实满足公共财政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税收征管立法早在1986年规定了税务行政强制,后又于1992年、2001年历经两次重大修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税务行政强制制度。但随着《强制法》于2012年1月起开始施行,其新理念新规定无疑会给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带来适用难题,对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执行都形成约束。
2.理解与应用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强制法》规定了五项法律原则,当前尤其需要重点把握应用好适当原则。立法表述为: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应尽量不采用行政强制,而只有当穷尽了其他所有的手段仍不能达到行政目的时,才允许实行行政强制。
(二)厘清《强制法》与《征管法》的关系
《立法法》对法律之间的效力适用与冲突解决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法”优于“一般法”,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强制法》与《征管法》之间的法律冲突,正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两者不能够及时解决的话,无疑将会给税务执法实践带来尴尬难题,且机械地套用法律适用原则,会给税务依法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带来不利影响。
1.《强制法》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除外事项的,应按现行《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如《强制法》第25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设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征管法》第55条和实施细则第88条就可以优先适用,即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强制法》第32条规定的冻结存款、汇款期限,设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6个月”期限,就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强制法》。
2.《强制法》有规定,《征管法》没有规定,应按《强制法》执行。如《强制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金额没有相应规定,应按《强制法》执行。
3.《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无论《征管法》是否有规定,应一律按《强制法》执行。如《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第30条等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法定程序,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必须将法定程序及要件规定与税收执法实践紧密结合,细化行政强制流程,量化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
4.《强制法》与《征管法》都有规定,但规定存在不一致时,应按照《立法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强制法》没有规定,《征管法》有规定,且不与《强制法》抵触,可适用《征管法》。
(三)处理《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
做好《强制法》与《征管法》的衔接工作,是直接关乎《强制法》在税收执法活动中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环节。
1.依法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并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严格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
另一方面执法人员须具备执法资格。
2.依法规范行政强制程序。对于两法之间关于强制程序的冲突,依《立法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如何适用,显然难以救急。基于《强制法》体现了新的、先进的价值理念,强制程序规定得也更为细致具体,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参与等权利,因此,税务行政强制实践应依照《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加以完善。(1)批准权限的适用。《征管法》对审批权限已有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存款、扣押查封财产、扣缴税款、拍卖或变卖抵缴税款时,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收缴发票、第37条的扣押措施要依《强制法》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并适用《强制法》第19条情况紧急的批准手续。对加处罚款、加收滞纳金的批准权限,因《强制法》和《征管法》都未作规定,可不需要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2)制作现场笔录和签章的适用。《强制法》施行后,税收执法中采取相关税收强制,必须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现场笔录》等。并在现场笔录上载明《强制法》规定内容,进一步严格实施税收强制程序。《强制法》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一般规定要严格。(3)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注意事项。一是申请执行的对象只能是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不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自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申请。
参考文献:
[1] 莫于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与案例[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3] 姜明安.行政执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201x年,在市局的正确领导下,**分局遵照市局提出的征管工作意见,紧紧围绕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高征管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征管制度和措施,优化办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各项征管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1、分局制定了进一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
2、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分局全体税干进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学习及业务考核;
3、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作为分局201x年税法宣传月宣传重点内容;
4、分行业邀请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在宣传的同时,征求意见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二、涉外地方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扎实开展。
1、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201x年,分局汇同联合年检七部门对全市涉外企业开了联合年检工作,对未办证的补办,对证件过期的换证,对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变更税务登记证,对改变经营性质的提请工商部门注销。
2、建立税源档案、强化税源监控。
年初,分局认真开展税源调查、营业税资料普查、水利基金、社保费基数申报、稽核等工作,全面掌握了税、费、基金动态,建立了税源档案;
另外,我们还加强了税、费、基金收入进度分析工作,按旬编制收入预测分析,按月编制收入分析档案。从而为完成全年税、费、基金收入任务奠定了基础。
3、继续完善涉外地方税收工作报告制度。
按照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分局将审核评税、审计规程、反避税、税收协定执行、涉外地方税收入统计分析等工作进一步规范统一。
三、强化依法治税、努力提高涉外地方税收征管质量。
1、继续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按月获取涉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办理地税登记;
2、充分发挥征管软件的功能,及时查询涉外企业申报纳税情况,通过纳税提醒服务,督促企业按期申报、按期入库;
3、大力清缴欠税,201x年度陈欠税全部清缴完毕;
4、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严格执行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
四、努力做好涉外地方税收专业管理工作。
1、开展了引进项目涉税检查工作,共查出应补地方各税**万元;
2、与国税部门联合开展了涉外税收审计工作,达到了省局要求的审计面达5%的要求;
3、积极探索反避税工作并取得实效;
4、进一步完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
5、主动开展有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首次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6、认真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清欠工作;
7、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收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积极开展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
五、认真完成其他征管工作。
1、精心组织实施普通发票专项治理。分局制定了整治实施方案,精心组织落实,认真开展重点稽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积极做好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探索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分类、分级、分片管理的办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根据涉外地方税收特点,201x年,分局相继开展了涉外地方税专题调研、涉外地方税管理体制调研、外籍个人纳税征管情况调研等;
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涉外地方税工作,特别是专业管理工作而进一步理清了思路。
4、涉外地方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一是通过举办培训、召开座谈会、编印政策汇编等,向外商及社会各界宣传地方税收各项政策和优惠规定;
二是规范政策性减免税管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落实优惠政策,杜绝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
三是深入推行以公开办税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通过开展“纳税服务年”、“政风建设月”各项活动,认真推行办税规范化服务标准,改进服务态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优化服务环境,努力营造诚信纳税的氛围,从而提供了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
回顾201x年,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而艰苦的工作,征管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较好的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但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201x年我们将以“征管质量年”为契机,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从而使税收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
自我保护;
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
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
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
二是无生活来源;
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
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
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我省将依据《条例》和《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各地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新的实施办法下发之前,为切实做好全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耕地占用税的计税标准
从1月1日起占用耕地的,各地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时,暂按当地原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四倍的标准进行预征,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实施后,依据重新确认的适用税额,多退少补。
对各类开发区占用耕地的,在原适用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20%。
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原税额提高四倍的基础上提高50%。
对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暂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关于税款的入库管理
为了保证耕地占用税及时足额征收,各征收单位要对预征的税款先行汇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使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81号)已经予以明确。各征收单位要统一在本地农业银行开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对于以前未发生业务而未设立该账户的,要及时开设以保证税款按时收纳。待我省耕地占用税实施暂行办法出台后,再对该账户内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进行缴库和结算。
四、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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