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兴文秘网为您提供优质参考范文! 工作汇报 思想汇报 发言稿 主题教育 教案设计 对照材料
当前位置:首页 > 述职报告 >

2023年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五篇】

时间:2024-03-30 13:19:01 来源:网友投稿

周欣现任上海市一中院立案庭三组组长、审判员。自1995年进入上海一中院以来,周欣二十年如一日,以优秀的工作业绩、严谨的审判作风和清廉的职业操守,奋斗在重大刑事案件审判第一线,生动诠释着新时期法官的良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五篇】,供大家参考。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五篇】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范文第1篇

模范法官成长历程

周欣现任上海市一中院立案庭三组组长、审判员。自1995年进入上海一中院以来,周欣二十年如一日,以优秀的工作业绩、严谨的审判作风和清廉的职业操守,奋斗在重大刑事案件审判第一线,生动诠释着新时期法官的良好素质和形象。去年调任部门之后,周欣又在岗位上耐心为群众释疑解惑,化解矛盾、宣传法律。她曾先后荣立上海法院个人一等功3次、二等功2次、三等功1次,被授予“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法院党建工作先进个人”、“全国模范法官”、“上海市‘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上海市三八红旗手”、“上海法院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她始终践行“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以高度责任心和忠诚为民的情怀全身心地投入到审判事业中,为捍卫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贡献。今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京隆重表彰了38个“全国模范法院”和69名“全国模范法官”,周欣被授予“全国模范法官”荣誉称号。

人淡如菊自有芬芳

几分钟的PPT图文简单展示了周欣一路走来的工作点滴和获得的荣誉,而在周围同事和朋友眼中的周欣,则有一个更生动和立体的模范法官形象。上海市一中院刑一庭副庭长余剑以“在平凡中开出欣然之花”为题,描述了他眼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二十余年,始终不畏艰难、全情投入于自己钟爱的审判工作的周欣。曾与周欣在同一合议庭共事多年的审判员吴斌,则介绍了严谨对待工作之余,周欣对待周围同事、朋友时流露出的真性情和柔情的一面。青年法官张金玉作为之前的法官助手,感触最深的是周欣亦师亦友带给她的帮助。市高院申诉审查庭审判员毛晓琼是周欣大学同窗兼多年闺蜜,她向大家讲述了周欣在生活中不追逐名利、不忘初心的个性特征。周欣本人亦汇报了自己的感悟和理念。她坦言,二十一年的法官生涯中,她在体验工作所带来的满足的同时,也曾经历过辛苦劳累、沮丧失意。然而做一名认认真真、恪尽职守的法官是她永远不变的选择。

感人事迹值得学习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一、履职情况

一年来,我围绕区委的中心工作和院党组的工作重点,紧扣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内容,在上级法院的关心和指导下,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勤奋敬业,努力工作,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全力抓好案件执行和管理

今年以来,我针对积案较多、执行案件上升幅度过快的工作实际,加大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和执行工作管控力度,集全局集体智慧出台了一系列有助于提升执结率的措施,成立了快速反应小组和集中查询机制,归建了开发区法庭执行小组,将年度目标任务细化、执行案件量化、人员管理优化纳入管理细则,坚持分工负责、分权制约、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强化实施、细致裁决的原则,共同促进了执行工作的提升。

(二)围绕执行工作,努力攻克执行难

5月份,我被任命为党组成员后,如何尽快适应岗位工作需要,进入工作状态,实践中我注重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围绕本职工作,明确指导思想。针对今年执行工作特点,我与同志们认真分析和探讨,研究确定了以“三个至上”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争创执行工作良性运行示范法院为目标,以创建“无执行积案”法院为抓手,以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提高执行效率为重点,以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为核心,为做好年度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2、把握工作大局,注意工作运作方法。围绕全院工作大局,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全力维护集体声誉,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参谋与决策的关系,在工作运作指导思想上坚持重大问题请示汇报,集体决议认真执行,分管工作尽职尽责。在工作运作方式上实行层次管理,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机制,要求我本人和执行干警自觉坚持不处理职权范围以外的事情,不上交职权范围以内的工作,不提交没有处理意见的报告,保证分管工作正常运转。

3、坚持执行工作首问责任制。作为执行局长,工作中我始终坚持执行工作首问责任制,敢于较真和承担责任,积极完善了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区委政法委制定的执行工作领导小组联联席会议规则,全面落实执行工作领导责任制,对于重点、疑难执行积案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及时与区委、院党组及上级法院和机关保持沟通。

4、下大力抓联动机制的运作。在已经建立协助法院执行联动机制的基础上,今年,我着重抓了联动机制的动作,以实现当事人权利、解决执行难为目标,互为明确联络员,积极主动地联系联动单位,要求联动部门在企业注册、股权变更、企业注销、查扣被执行车辆、置房购地、经营贸易、高消费、接受荣誉和提拔使用等方面共同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予以严格限制,以促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两级等基层协助法院执行网络的作用,在各街道办事处设协助执行小组,行文委任办事处分管综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负责本辖区协助人民法院个案时的协助和协调工作,在村(社区)设协助执行员一名,协助宣传、贯彻落实执行工作方面的法规政策宣传、信访稳控、执行环境政治和协助调查取证及时发现群体性事件的隐患等工作,切实保证执行效果。

(三)着眼条线目标,狠抓工作落实

今年以来,我坚持以提升执行干警执行力、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执行队伍为目标,坚决在市院执行条线争位创先。

1、建章立制。今年执行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性文件和措施,在认真调研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在我的指导下,出台了《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等十二项一整套执行工作规定和措施,内容涵盖了队伍建设、内部管理、执行纪律等各个方面,要求大家经常学习,遵照执行,不仅使我们的执行工作步入规范化管理的轨程,而且得到了中院执行局的充分肯定,同时,还根据执行工作的新特点和新形势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已有的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坚持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人。

2、咬住目标。去年,我局在市条线排名为第三,我个人荣立了三等功,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今年的争位创先一直是我们奋斗的目标,我在年度大目标的框架内,区分了阶段和月目标,将任务区分后每一个人头,在院“三比三看”规定的任务内,我要求能执尽执、能执应执、能执必执,举全局之力攻难案,我带头、局领导执重点案和信访案,坚持集中强制执行制度,开展了一系列诸如“凌晨堵窝、中午堵桌、晚上堵门”及“执行会战”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执行效果。

3、积极清理执行积案。根据省高院的统一部署,从年初开始,我局就将“清理执行积案”纳入正常结案范围,做到月结、月清,定期回头看,坚持打执行工作攻坚战,力求压低积案数,提高执结率,实现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的工作目标。根据这个工作思路,在工作中,一是建立健全执行工作制度,对未结执行案件登记造册,分类排队,逐案分析未结原因,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明确责任,相互协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预案,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克服工作盲目蛮干。二是打破正常的工作时间,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式,使案件循环速度加快。三是在执行局设立了执行举报热线电话,及时与申请执行人沟通信息,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对有执行线索的及时出警,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使一大批案件得以执结。

4、狠抓“三率”。2012年度,我坚持把“执结率”、“到位率”和压降“信访投诉率”作为工作主线,不断推动质效考核指标向上攀升。紧紧依靠全局执行干警从基础工作做起,抓好执行制度的落实,完善和加强了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大案件执行力度,通过每月协调通报案件的执行情况,检查督促案件承办人依法实施执行行为,细化、穷尽执行措施,倡导文明执行、和谐执行、人性化执行,多做被执行思想工作,保证了公正、高效地执结案件。通过落实合议制,坚持执行长联席会议制度,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通过重大、疑难、有影响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法院沟通和向本院审委会汇报,有些案件还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切实化解了执行工作中的一些疑难问题。通过采取两次为期一月的集中专项执行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清理了大批积案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债的疑难案件,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降低执行中止、终结率。通过专人负责信访上访案件的接待工作,定期梳理旧存和新收执行案件,及时发现上访信访隐患,对于有上访信访苗头的当事人,掌握当事人的思想动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强化稳控措施,及时果断处理。通过不懈努力,执行质效考核指标呈良好的上升态势。

二、廉洁自律情况

一年中,作为一名执行法官,我紧紧围绕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加强自己党风廉政建设的修养和学习。结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把执行工作同党风廉政建设、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认真执行《廉政准则》和《江苏省法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细则(试行)》等规定,自觉廉政自洁。同时,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和《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两不准”》及《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一些党纪文件的规定,认真体 会为其精神,同时认真遵守中央政法委的“四条禁令”及人民法院干警的“八不准”等一些规范。平时,加强警示教育的学习,以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加强对自己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警示教育,使我的政治思想面貌有了改观,坚定了自己的政治立场,坚定了人民法官廉政为民、秉公执法的信念。在参加每季度四支部民主生活会上,能够坦诚地剖析自己的缺点,对同志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能够认真的对待和改进。对于自己分管的执行工作做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一系列的工作中积极改进。在工作中始终坚持务实求真,踏踏实实的精神。

严抓自身廉政建设。严格遵守与院党组签订的党风廉政责任制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2012年度由于没有发生属于报告范围的事项,没有报告。同时,加强对执行人员廉洁执法教育,本人按照中院执行局开展的廉洁司法示范庭创建活动要求,对执行人员的思想、行为等予以全方位监督,筑牢反腐倡廉的坚实防线。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为案情打招呼;
没有从事任何兼职或有偿中介活动,没有开办或者投资任何公司,没有任何公司的股份;
从不参加,也没有以变相等形式收敛钱财,更没有为提供条件或为提供保护等行为;
没有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贵重物品的情况;
没有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近年自己及家中也没有发生过婚丧喜庆事宜,更谈不上借机敛财;
相信自己能力以及党的干部政策,从不为做官的事情作过多考虑,视“跑官要官”为不齿,没有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情况;
从不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谋取私利;
没有违反规定用公款大吃大喝及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情况。也没有接受过可能影响公正司法的宴请,严格执行“五个严禁”和江苏省高院的六条禁令要求;
没有违反其他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三、学习情况和学法守法情况

今年以来,面对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情况,结合为期半年的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本人严格按照学习计划要求,同时把握好现实变化情况,系统学习,重点提高,按科学发展观要求,认真学习了科学发展观理论和中共中央、省市有关文件,认真分析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现实社会矛盾,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在学法守法方面,一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特别是新的业务知识,并带领同志们切实运用到实践中去。二是严格依法公正执法,及时监督、提醒和纠正承办人的办案偏差,对投诉案件,亲自接待,亲自按排解决办法。三是严格落实各项办案制度,带动全局严格遵法守法和执法,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今后的工作中,力争进一步增强工作中的主观能动性、创新性、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和全面领导水平。

相关推荐:

市国家保密局局长2012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2012年区纪委班子述职述廉报告

区信访局副局长2012年述职述廉报告

党委书记党风廉政建设述职报告范文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 法律 问题和实践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 政治 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 中国 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 参考 。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 发展 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 英语 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 法律 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司法协助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明责任 认知能力 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
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法[2003]20号通知明确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①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张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

第一,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张小卫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张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过错。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如上述张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贻误治疗的事实成立。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存在贻误治疗的过错。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范围。法院可就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可以说,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等)。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破产重整法官角色

一、引子

2008年10月,五谷道场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提出了重整申请。受理案件后,法院迅速启动各项工作,指定由政府部门参与的原企业清算组为本案的破产管理人,确定我国最大的粮油加工贸易企业----中粮集团为五谷道场的重组投资人。2009年2月11日,经法院和管理人耐心、细致地作工作,出资人组和优先债权组以全票、职工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以80%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日,管理的人向法院提出了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2009年2月12日,法院依法裁定批准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重组方也依约履行出资承诺,支付了1.09亿元清偿款,五谷道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09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区委的大力支持下,在其他地方法院的配合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关事宜全部办理完毕,企业正式恢复生产,清偿款顺利发放,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五谷道场重整成功盘活了该公司4420.28万元存量资产,解决数千人就业;
同时其供应商和销售商可以继续与之合作,这将极大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
对所有债权人而言,破产重整成功将实现清偿比例高、实际清偿率大、清偿期限短的效果,有力地维护了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目前,五谷道场已安置下岗职工300余人、接收大学毕业生150余人,安排当地人员就业1000余人。作为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承办法官,笔者在办理这起案件之前从未审理过重整案件,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在新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法官在工作中应当把握一个什么样的“度”?法官是完全放手不管,还是积极参与、主动控制?这一连串的问题不断从脑海里蹦出来,使得笔者在处理各种问题时不得不去思考。在五谷道场成功重整之后,笔者静下心来继续思考上述问题,并总结这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对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角色,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特撰文与大家交流。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的转变

要想弄清楚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就要理清破产程序中三个重要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三个重要主体便是法官、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之所以说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总体角色定位有变化,是对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进行对比而得出的结论。

(一)旧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旧的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等一些类法律、司法解释等组成。如上所述,要想弄清楚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就要明确法官、管理人(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清算组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旧破产法中没有管理人制度,破产程序中一些具体工作由清算组完成。《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该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此外,《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对破产企业为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导清算组工作,明确清算组的职责与责任,帮助清算组拟订工作计划,听取清算组汇报工作。”在我国旧破产法的规定中,破产的事务性工作由清算组进行,而清算组要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加之,根据《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一般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不能很好地进行专业性的破产管理事务,正如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主要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专业性差,清算组成员除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外,还承担在各政府部门的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组工作非其本职工作,工作好坏对其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地投入”,[1]因此法官便成为了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各项工作的核心和主导力量。

其次,让我们来看看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及其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而根据《破产法意见》第31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根据《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破产法意见》第75条,《破产案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登记债权有异议或认为债权人会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裁定,该裁定不能上诉。对于债权异议及其他债权人会议内容的异议法院有最终裁决权,且一裁终局。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旧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责非常少,而且往往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官手中。

综合上述关于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以及他们与法官的关系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破产法体系中,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使得法官成为破产案件的中心。

(二)新破产法对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角色定位的转变

200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使得很多工作和决策由管理人来负责,并且落在了实处;
同时,还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更多的权利,这使得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具有绝对优势的主导力量。

第一,破产管理人的引入,使得法官在不再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导力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所谓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2]新《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其一,服务的专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为特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他们具有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经济及社会问题的能力,能够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机构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各方的利益需要而设立的破产管理人中,不能有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其机构并不是破产人的附属,而是有自己独立名称的,为破产人提供管理服务的独立机构。其三,职责法定性。《企业破产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同时为了满足特殊的需要,该条第1款第9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权。破产管理人的俄职权的范围不能自我设定权利。其四,服务的有偿性。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清算工作,协助破产人进行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甚至帮助其进行重整、和解等工作,有权要求破产人提供报酬,作为其服务提供的对价。[3]由于管理人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破产案件中大量的工作由管理人作为专门机构独立负责,而人民法院承担更多的是监督与指导的职责。

第二,债权人会议权力的扩大,进一步淡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以及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权利。

第三,债权确认不再赋予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实体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案件法官的权力。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讼。”根据上述规定,审判破产案件的法官不再对异议债权享有实体裁判权利,只是对其进行形式上的裁定,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券有异议的,可以另行提讼。这一规定,取消了就破产法所规定的审理破产案件法官对异议债权一裁终局的裁判权,进一步削弱了破产法官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势地位。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新《企业破产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债权人会议的角色有所加重,管理人则成为了破产程序的中心,而审理破产案件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程序的指挥和对相关主体的监督,其角色定位趋向于消极被动。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与法官的角色定位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法官不再是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力量,不再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而是趋于消极被动。这一结论对于破产法整体而言是毋庸置疑的,但作为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三大程序之一的破产重整程序有着不同于其他程序的特点,其对于法官有着更多的要求。所谓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4]重整相对于破产清算与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启动原因多元。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的前提是具备法定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则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三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另外,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时,即可提出和解申请。而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除可以是与和解申请相同条件外,还可以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第二,启动主体多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可以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可以由债务人提出,而破产重整除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提出外,一定条件下,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提出。

第三,重整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重整除延期偿债、减债等措施外,还可以采取重组、债转股等措施来进行重整。由于措施的多样性,参与重整的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外,还可能有重组投资人、债务人股东等主体,而管理人也可能成为重整的参与主体。

第四,担保物权受限。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使得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与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一个重大的不同。

第五,重整目的多重。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正如有作者所述:“重整制度突破了原破产法构筑的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狭小空间,将所有可能受债务人破产消极影响的利益主体都考虑在内,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各利益相关方实现共赢为目的,从而为破产法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归依。它的出现,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5]

由于破产重整制度上述在目的、措施、参与主体等方面的特点,使得法官在重整程序中仅仅进行消极的程序指挥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在各方利益冲突时,法官还需要协调和衡平裁决,当然也不能过度参与,越俎代庖。

四、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官的所担当的具体角色

笔者在对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新破产法对法官的总体角色定位转变,以及重整程序特殊性对法官角色定位要求的思考,认为法官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比破产清算程序更为积极的角色,且这一角色不是单一的,法官应当担当“四员”角色,即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下面笔者对法官在重整程序中应当担当的这“四员”角色逐一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指挥员”角色。

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指挥员”的角色主要指法官对重整的程序控制。法官在审理重整案时,对重整的受理、提交重整计划的延期、确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无法提交重整计划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破产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中的有关事宜均具有控制权,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结束都扮演了程序上的“指挥员”角色。

(二)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监督员”角色。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的很多事务性、专业性工作都由管理人来做,而管理人的指定、报酬的确定都由法院来确定,而且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所以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自然对管理人享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担当着“监督员”的角色。

(三)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裁判员”角色。

如上文所述,重整除了清理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外,更重要的则是考虑企业如何再生,企业职工的利益如何保护,社会的秩序与经济的良好运行如何实现。因此,在重整中各方利益冲突、各方意志不一致时,需要法官对有关问题做出判断,进行裁决。新《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此外,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四)法官在重整程序中的“协调员”角色。

如本文第二部分重整的特征中所述,重整程序具有措施多样,参与主体多元的特点,重整会涉及债务人、普通债权人、有物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债务人职工等多方利益,而这些协调好这些利益对于重整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协调工作仅仅依靠管理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在协调债权人和职工的问题上,法官显得更为重要。在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和职工往往对法院的信任度较大,而对管理人则常常以挑剔和批判的眼光来看待,笔者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明显地感觉到了这一点,尽管管理人团队非常专业和敬业,但很多事情仍需要法官出面沟通,才能够得到良好的效果。

上述法官所协调的是重整程序中的内部关系,此外,法官还要协调一些外部关系。因为重整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及很多机构和单位,要想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高效展开,必须就有些问题进行协调,而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调这些事情时有着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协调外部关系在当前情况下应当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职责。在审理五谷道场破产重整一案中,债务人的股权变更是执行重整计划的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而由于债务人股东的股权被全国六个省市的法院查封,顾全变更无法进行,从而严重影响了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为审理该案的法官,我们一方面积极与相关法院联系,一方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最终在上级法院的大力协调下,在相关法院和北京市工商局的配合下,股权变更得以最终完成,从而保障了五谷道场重整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的最终成功。面对上述这一问题,倘若法官不出面进行协调,想必重整计划必然搁浅。综上,破产重整要想顺利开展,必须对重整所涉及的内外部关系进行协调,法官应当义不容辞地担当起“协调员”的角色。

五、结语

综上所述,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法官在重整程序中担当着指挥员、监督员、裁判员和协调员的角色,这四个角色中指挥员、监督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是法律所规定法官担当的角色,而协调员的角色是由于重整的参与主体多元、涉及利益主体较多,重整的社会公益目的较强的特征,使得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不能消极被动地旁观,而必须进行必要的协调的要求。

注释:

[1]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91页。

[2]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2版,第87页。

[3]刘新东著:《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五个基本问题》,载于《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第78页。

推荐访问:法官 述职报告 法院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五篇】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精选5篇) 法院法官助理述职报告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