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兴文秘网为您提供优质参考范文! 工作汇报 思想汇报 发言稿 主题教育 教案设计 对照材料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规章制度 >

损害赔偿制度【五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4-03-27 15:19:02 来源:网友投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损害赔偿制度【五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损害赔偿制度【五篇】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
婚姻法;
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史上已有几百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说,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婚姻自由的保障。保障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都应以爱情为基础。但爱情作为精神感情,是处于发展中的,当夫妻关系恶化,夫妻双方的感情己经完全消失,就不再符合婚姻本质的内在要求,强行维护这种死认的婚姻关系,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子女,家庭及社会是十分不利的。而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在我们婚姻出现问题或亮起红亮甚至走向结束时,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让他们能找到法律上的“慰藉”。

2、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弥补了社会道德功能不足和现有刑法制度之空白。长期以来,人们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受重刑轻民的思想影响,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对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加害方对所受害方的损害予以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及道德功能之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不足,达到了对加害方实行惩罚,对受害方实行抚慰的目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了下来。《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至此,在我国终于明确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例外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应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光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进文化在得到发展。同时,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经过实践证明,尽管适用该制度可以起到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其仍然有以下问题:

(一)请求权主体限制欠妥。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其他家庭成员无此权利。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限定有欠妥当。因为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将请求权主体仅限为夫妻双方,则《婚姻法》第46条(三)、(四)项就应将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是相悖的。

(二)适用程序规定不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夫妻一方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无过错方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夫妻双方登记离婚时能否要求登记机关处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婚姻法未作规定。即中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程序可否为登记离婚。这就致使法律实务中具体操作不尽统一,不同地方的民政部门处理情况五花八门。这样势必会造成制度运行的费用、时间等的浪费,提高了无过错方获得赔偿的难度与不确定性,不利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四、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的范围界定,这涉及到对婚姻本质的认识。我国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不仅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如果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限制于婚姻当事人的话,则不利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第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父母子女,所以在赔偿诉讼主体上应当不仅限于婚姻当事人,还可以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二)明确规定登记离婚也可以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登记离婚,即使赔偿数额巨大,法律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当然,当事人双方关于损害赔偿内容的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当双方就赔偿数额出现争议时,登记机关可以充当行政调解人的角色居中调解,以促成双方的妥协;
如果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经婚姻登记机关调解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这样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实务中的混乱,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获得赔偿的成本,节约诉讼资源。

结语:

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对解决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各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赔偿,同时警戒加害人。但就现有立法来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相信以后《婚姻法》采取以上建议会更加完善。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利益原则、体系

环境保护与永续发展已是全民共识。而环境权的确认、保护与实现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反观我国的环境法制现状,诸多的立法缺位使环境权益的实现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救济权的权利结构是不完整的,至于环境侵权领域,一方面是环境损害的严重化,另一方面却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后(不仅落后于社会生活;
同时也落后于其他国家,如瑞典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也颁布了《环境责任法》等,严重碍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接轨)。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环境问题的强烈地域性特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大不相同,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国内法”为最终目标,以提供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事项的合理答案为目的。本文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设计,追求体系化的目标,重于实体方面的探讨而很少涉及程序内容。

一、研究范围之界定

一般而言,环境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各有其表现。“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难以掌握,只能发生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中(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之规定),而损害赔偿则可以适合不同的损害情形,因此,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是为了填补平权主体间因环境侵害而造成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寻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确认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成立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综合。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权利即有救济,有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方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加害行为的特殊性,危险责任论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指导着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危险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事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危险责任论

Saleilles 和Tosserand等主张: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危险责任说本于公平原则,不问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以行为人之行为客观是否创造危险为责任构成基础,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代替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开发之契机,危险责任论在机器、团体与保险三者互动之中,自1892年方而脱颖而出。”(2)危险责任论是在产业革命背景下大机器工业时代的理论产物,而此时也是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工业企业的强势地位日渐加强,环境污染社会关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们的警惕。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造成须以环境为媒介,即是环境加害行为对于自然环境作用,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权益损害,而且损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长期积累而造成的;
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多与现代工业化生产中高科技应用相关,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蕴涵着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业化的知识问题,加上工业化生产中自动化以及组模化设计从而导致加害行为构成具有复杂性,可见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由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工艺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获取证据不能,若依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有主观的故意过失难上加难,而加害人则可能证明其已尽一切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会发生。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均衡地位带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难行为原则基础上的过失责任论已不能满足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而危险责任论的出现则解除了传统过失责任论的尴尬境地,它但求“创造危险”的存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适合了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险责任论下,环境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危险状态,即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校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实现,同时也给加害人形成压力,有利于实现预防效果。

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并非单一,而系复数。”在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3)语境中论及环境损害赔偿成立之基础,不能忽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与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作用在与对处污染源不明确情势及赔偿范围确定困难、赔偿责任过大等问题,其实质是将环境损害加害人的责任限于“危险”所及的一定范围之内,避免责任过巨而使环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

综述之,环境损害赔偿以危险责任论为基础,借助于其与环境整治基金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互动而实现,同时兼顾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双赢之局面。

(二)事实基础-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4)虽然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向来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七要件说”之区分,但是国内通说以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环境侵权场合,“损害通常无法完全归咎于人类之错误行为,而可能系基于潜在危险之机器设备操作不当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潜在危险之实现”(5)因此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
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通常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与设施如工业生产、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往往与生活密切相关,不属违法,但这些设施及活动的行为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损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法益,将责任转嫁给社会。如果不要求其赔偿,必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此即“合法侵权行为”(6),体现了环境民事责任违法性的社会化。关于环境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前者有违法性的要求而后者没有,但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与《民法通则》可视为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对于此等碰撞式的法律漏洞,需要相关的法律修订。

由此可归结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

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要素的总和,任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使环境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变化以及环境功能的耗退,最终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即为危害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须有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

将在后文环境损害中专门论述

3、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间的逻辑联系。因果关系属于辩证法范畴,具有哲学意味,所蕴涵意义自然广博,因此虽然任何国家法学领域中均不能回避因果关系问题,却很少见到有成文法典对因果关系作出具体规范。理论的研究从直接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乃至预见说等都无法自足。至于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问题多因高科学技术而引起,有时候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方显示损害,造成证明的困难;
另外,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极具复杂性:有的损害是有多个的污染源排放物质而引起,在某些情况下,污染源排放的多种物质单个并不损于环境质量,而是经过聚合分解等物理化学变化,产生了致害物质而造成环境损害,在大气污染中甚至还会出现扩散作用下的远距离环境损害问题,由于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哪怕是同一致害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损害结果。这种复杂性也使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困难重重。因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取“原因推定理论”(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即“当一个设施根据个别事件的情况适于成为所形成损害之原因者,则此设施被推定为造成损害之原因”,也就是说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的经营者要免除责任就应当举证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在下列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推定原则,可以减轻环境损害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污染设施的经营者造成压力,以尽力减少或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形成预防效果。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利用学术机构的鉴定,采用表现证据(7),运用事实推定、疫学等相关科学方法。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以损益的填补为终极追求,但是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由于环境侵害的复式结构,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为媒介,没有环境的破坏便没有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有因对环境的损害而致的不同时空人们的利益损失,这就需要救济层面的制度设计进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环境利益为中心构筑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侵权行为、补偿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为一般目的,又要以环境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由此确立如下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法国法上有句格言:“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笔者以为,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
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
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
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
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8)

四、环境损害赔偿主体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且具高度盖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环境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的分之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请求抑制环境侵权的判例出现,

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为环境侵权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实质为因一定设施或行为而造成环境影响所致的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因此,该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1、设施的概念和范围

一般而言,设施具有广泛的意义,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设施是指地点固定之设置,包括机械、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地点可以变动的技术上之设施,以及具有在一个空间或运输技术上的共同关联性且对环境影响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属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正在营运的设施,还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经停止运转的设施,如果这些设施的运作造成了环境影响,其经营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可以由法律参照社会生活作出限定。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设施可以分为:(1)热力、矿业、能源类;
(2)石头及土壤、玻璃、陶瓷类、建材类;
(3)煤、铁及其他物质类;
(4)化学产品、药物、石油提炼及再加工类;
(5)木材、纤维类;
(6)食品、饲料、农产品类;
(7)废弃物及残余物质类;
(8)物质装卸类;
(9)其他类。(9)

2、设施经营者

设施经营者是指直接管理运作该设施从中受有利益的人,因为其直接管理便负有注意义务,其又因从设施营运中获取利益,当然就是设施造成环境影响而致损害的环境赔偿的责任人。设施经营者不同于设施所有者,因为可以发生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在损害环境设施确定而经营者与所有者无法区分的时候,应由该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要求多个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有相当的意思联络,而环境侵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在环境利益原则下,某环境行为或设施只要对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某环境损害是因多个环境加害行为而引起,则这些行为人和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条河流的污染,下游的养鱼人受到损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业企业的排污造成,则这些排污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责任”

另外,在限额责任以外的环境强制保险中,损害赔偿的保险金是有所有的环境投保人共同负担的,因此,这些人可以视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潜在赔偿义务人。

五、环境损害范围之确定

“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0),环境损害即是环境影响(Umwelteinwirkung)所造成的损害。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即有环境损害,也有人身、财产损害。有人认为:“环境损害既包括由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导致的危害,也包括发射噪声,产生振动、放射性、电磁辐射、热能,阻挡日光等对财产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由于建设和开发活动对生态造成的破坏”(11),笔者以为,环境影响的造成不以以上列举之环境要素为限,环境损害的范围也是具有开放性的,立法应当考虑社会生活、经济 科技的发展以及环境状况而将其具体化。

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直接损失,指既得利益的丧失,现有财产的减损;
(2)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
(3)证据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主要有律师费用,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差旅费和报酬,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用、咨询费用等;
(4)精神损失。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及于上述四项,不仅包括因环境影响而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关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类型有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上述前三项即属于财产赔偿,以弥补因环境侵权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
而非财产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与环境侵害对人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情形下,例如环境噪声使人失眠,记忆力减退,食欲下降等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于没有造成人格利益损害时,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的衡量是一种主观的标准,难以把握。但是环境侵权中,加害行为通常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主体,而且环境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广,程度深,精神赔偿不以人身、健康受损害为前提。

2、限额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责任保险制度衔接而互动的,这一衔接点便是最高限额责任,即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在最高限额之外,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负担赔偿之最高金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对物之损害赔偿之最高金额亦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只要此一损害由同一环境影响所造成。当由于相同环境影响造成多数必须给付的损害,其赔偿数额超过在第一段所称的各项最高金额,对各单一损害 赔偿依其总额对本条所规定最高额之比例减少之。”

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害,不管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因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健康的一般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参残废的,还应当根据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人除了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病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4、精神损害赔偿金

追究精神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成人道主义目的”(12)。精神损害赔偿金形式上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精神抚慰金。起数额的确定不易掌握,应当视当事人具体情况,照顾当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符合比例原则。

七、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但以民法视角,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明白无争”(13),而其他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等,“系以损害赔偿为主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与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多层次对应,环境民事责任实现的方法也应多样。但是环境损害赔偿实现以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既已足够。

1、回复原状

意在对于造成环境功能结构损害不利益的弥补。关涉到不特定公众乃至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对于造成环境损害者,其应通过各种努力,以恢复环境的应有功能和结构状况,以求代际平衡;
在环境影响而致财产侵害所生害情形下,回复原状的费用为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主要负担,因治理环境需要高额投入而环境侵害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因此,加害人必须预先支付回复原状的费用。

2、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通常发生于回复原状不能的情况下,在所生的环境权益不能回复应有状况时,如造成财产灭失、健康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以金钱弥补其损失。

八、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能短期的显现。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但是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与德国《水法》规定的30年的长期时效相比,似乎显短。

九、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建构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第3篇

一、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只能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笔者认为这个范围显得狭窄。因为另外有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如在偶然情况下发现含辛茹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却系妻子与他人所生,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的或经常嫖娼的,一方经常对外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这些情形都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离婚,但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都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夫妻之间是人身关系,感情是维系此关系的基础。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效限制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或因想得到损害赔偿而提出离婚请求,法律对请求事由作了严格的规定,没有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但笔者以为,既然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那么一方的过错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笔者前面列举的情形,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更甚。

同时,即使法院可以在审理该类型的离婚诉讼中,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多分给其财产。但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才有权判决。所以,不排除出现过错方以离婚为条件,私下要求过错方同意平均或多分给其财产的情形。这样,仍无法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无法体现立法的本意和法律的公平价值。

二、“无过错”的认定。

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而界定“无过错”的范围是什么?是完全的无任何故意或过失,还是仅针对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笔者所知的目前关于此问题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比如妻子无理取闹动手抓扯,丈夫还手致妻子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或者因妻子发生婚外情,丈夫将其殴打致轻微伤,丈夫均构成家庭暴力,而妻子属于无过错方。

第二、只要一方的其他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但这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过错方可能在离婚时找出种种理由,将对方先前的细微过错作为原因,但其实并非如此;
甚至是在自己的过错行为之后才知晓对方先前的行为,却以此作为原因。

第三、“无过错”就应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但此种要求过于严苛。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在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视其是否有其他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相应减轻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第4篇

今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提议要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1),以适应日渐昌明的民主社会保障人权的需要。这触发了笔者写作此文。本文即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讨完善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完善

作为与公民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
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及时予以修改,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针对此问题,笔者拟从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来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活动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2)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3)。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则发生于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权力活动中,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等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这必然导致其存许多的缺陷,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5)相比,其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
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6),实数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而与此相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无怪乎学者赞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继1986《民法通则》后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7)这是民法的光荣!

3 无具体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参照标准;
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限制,但允许法官参考以下因素并通过自己的良知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实际上意味着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世作用。(8)

4 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虽对侵权行为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相对于金钱赔偿来说,以上三种方式则作用相当有限,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人的惩罚也是无关痛痒的,这样非但起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惩戒,制裁的作用,反而会纵容违法者的再犯,从而更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赔偿法》应借鉴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的方式,以求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近年来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不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完善,必将影响整个《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下面我们来进一步研究于《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二、《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在本部分中,作者拟从五个角度来表述《国家赔偿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对比的角度

作为一个自然人,财产权与人身权都是其享有的基本权利。前者是作为人生活的物质基础,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没有人身权,就不可能再去享有财产权,财产权的存在是以人身权为依据的,而人身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财产的协助的。这两项权力只有得到了保护,才能使人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达到“完美”。在现实生活中,对两者损害前者是有形的,而人身权的损害出身体权,健康权之外,名誉权,人格权等大多是无形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可用金钱数字衡量而后者则无法衡量。

正是由于二者的区别及计算的差异,各国立法一直重视物质损害而忽视精神损害,从法理上讲是不公平的,因为有损失即有赔偿,人身权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应该予以赔偿。

<二>从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的角度

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已列入民法的赔偿范围。作为民事主体之间因侵犯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侵权者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不难找到这样的例子。作为公民,自己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都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国家更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国家及其权利的执行机关其宗旨本是为民服务的,由人民公仆之称,而其行为非但违反了其职责而且给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是应该的。其次,个人是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与国家相比财力是小之又小的,国家以其财力有限为由来拒绝赔偿时有欠妥当的,因为国家虽然没有能力去满足行政相对人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赔偿请求,但完全可以根据其国家财力来确定一个在器材立刻接受范围内的数额标准,这样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补偿更能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使其对国家的制度更加信任,而从心底感到慰籍。而要是像秦都区法院那样对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完全置之不理,不但会使受害人心灵上的伤口难以愈合,更会使民众对中国法律之权威产生怀疑。再次,从民法的角度和国赔的角度来看,一个人受到了平等主体的侵害,精神遭受损害的可以得到赔偿,而当这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其精神损害若得不到赔偿或补偿的话,那对于这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中的一对矛盾,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是必要的。

<三>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保护的角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及人权意识的增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行政相对人在遭受不公正的行政制裁或行政处罚之后。其受到的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损失,不管对其精神的打击或大或小,或轻或重,其都不同程度的收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对于那些严重侵犯精神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赔偿,于情于理都是应该的。若仅对其物质损害进行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相对人的真正损失,无法使其合法权益受到应有救济。

现代社会人们对精神价值的追求愈来愈多,人们的生活不仅仅停留在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多的人注重精神上的享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国家的法律也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的调整,使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够健康发展,保证其人格和身份不受侵犯,这样其才具有真正的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对其来讲,作国家主人只是一纸空谈。所以,建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对行政相对人是一种保护,对国家的地发展和繁荣也是一种保障。

<四>从对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角度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是健全的,完备的,适应社会发展的,因此法律难免有一些漏洞,我国更是如此。尤其是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国家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大量存在的。表现为行政机关的侵权和司法机关的侵权。前者如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后者如对没有犯罪事实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伤害或死亡的等等。

以上种种国家侵权行为都是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虽然国家对于国赔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势,但仅有物质赔偿没有引起权力机关的重视,这些物质赔偿对有些国家权力机关来说甚至是微乎其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权力机关滥用权力或忽视自己的责任,放任一些责任较差的人员依“法”欺“民”不但没有达到有效的控权的目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践踏了法律,也不利于对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因此,有必要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运用其惩戒作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可以有效的制止其权力滥用,当起滥用权力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制裁时,其才会真正意识到法律赋予他们的不仅仅是权力更重要的是责任。

  〈五〉国际通行做法及发展趋势的角度

从西方国家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上看,其都经历了一个不承认到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有不断扩大的趋势,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只是在责任的范围和标准等问题上存有不同而已。

可以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及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正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努力完善各项民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国家赔偿法》,健全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体现在更高意义上对人民权利的保护,正逢其时,恰逢其势 。

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告诉我们,要完成一项任务,制定一项决策,不仅要看其行动的必要性,而且要在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充分注意其可行性,如果盲目作为则势毕碰壁。只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二者兼具时,才能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科学性。那么,于《国家赔偿法》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究为可行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我们知道,当初《国家赔偿法》中未规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基于两条原因:

第一, 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

第二, 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处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9)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财富的增长,社会各项法律制度的健全,当时的原因已不成其为“原因”了,我们已经有了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思想、法律基础及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了,分别表现如下:

〈一〉 物质基础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较以前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国家的财力已经提高到了相当高的水平,国家完全有能力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财政制约、国库有限为由来拒绝对国家侵权领域中的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已经完全站不住脚了。

〈二〉 思想基础

当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法律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时,这使现代法律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10)

当前,我国人民在物质上获得了一定保障后,正在渴望民主,希望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感受国家对自己的关怀,追求精神世界的进一步富足。国家作为人民的国家,应该顺应民意,满足人民的这种需求,以求公民与国家的良性互动,以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于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有了可靠的民意思想支撑。

〈三〉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的措施积累了不少经验,尤其是号称中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两个里程碑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运作经验,为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充分、确实的依据和有宜的经验。

〈四〉 国际借鉴

法国,德国,俄罗斯等西方国家都肯定了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国际立法例。

法国于1964年11月24日在公共工程部长诉勒都斯兰德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的理由的,从而在国家赔偿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金钱赔偿。(11)

另外,俄罗斯,美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金钱方式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完全可以将这些国家的立法当作我国今后完善该制度的重要参考。

四、立法建议

基于二三部分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一定程度上,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比民事损害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国家权力的暴力性质决定了其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的可能性更大,机会也更多,因此,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促使公民与政府间新型平等关系的形成,以真正做到执政为民,以人为本,需要在《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中,全面肯定和规范精神损害赔偿。(11)

有感于此,立足于以上三部分的分析,针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我认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下面,笔者拟从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 赔偿范围

如上所言,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对高院颁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明显过窄。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 赔偿原则

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三〉 赔偿标准

在许多要求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诉讼请求人因无法定标准而诉请几使元到几百万元不等的标的额,这对于法官断案,对当事人起诉来说都很困难。因此,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

我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5. 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6.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
7.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

五、结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积极的,它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帮助受害人战胜精神损害,尽快恢复心理上和精神上各种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精神生活。

因此,尽快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充分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彰显时代的进步。可谓是功德无量的一件大事。望当局者“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

参考书目

1、参见05年3月7日〈法制日报〉

2、杨立新等著〈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

3、马怀德、张红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北大法律信息网

4、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主要参见最高院2001年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6、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7月

7、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

8、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修订版

9、杨立新 〈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10、李岑 〈精神损害之国家赔偿〉载于〈法制与经济〉 06年第3期

损害赔偿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大部分海运国家加入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体系①,作为全球第一大石油进口国和消费国的美国则制定了国内油污立法。②公约体系和美国油污法均提供两重赔偿主体机制,赔偿范围不断扩大,赔偿限额逐步提高。我国是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成员国,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我国《海商法》)等国内立法。为适应不断增加的索赔需求,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专门法的制订已进入酝酿阶段。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作为特殊损害赔偿法,需解决四个基本问题:适用何种损害?由谁来赔偿?赔偿什么?赔偿多少?规范这四个基本问题的基本制度即适用范围制度、赔偿主体制度、赔偿范围制度和赔偿限额制度。

一、适用范围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需对一些关键概念加以定义,以明确适用范围。

1.“烃类矿物油”

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加以定义,需解决三个问题:(1)是否包括动植物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以下简称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对“油类”做出了相同的定义:“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这一定义范围非常广泛,烃类矿物油、动物油和植物油都包括在内。鉴于动植物油和烃类矿物油的经营是由不同行业来承担的,而且动植物油所造成的损害小于烃类矿物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油类应仅限于烃类矿物油即石油。(2)是否包括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从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情况来看,虽然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没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那么严重,但也不容忽视。在特定条件下,漂浮在浅水区的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会对海上环境造成相当大的损害,在发生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溢出事故后,采取防止污染措施是必要的,应支持对此类措施费用的赔偿。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都应包括在内。(3)是否包括燃料舱中的燃油?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不容忽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石油应包括船舶所载货物石油和船舶燃料舱所载燃油。综上所述,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于船舶上的“烃类矿物油”,包括船舶所载石油货物和燃料舱所载燃油。

2.“船舶”

我国《海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与油污相关的船舶加以特别规定,仅有《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第五十五条规定:“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规定的船舶范围相当广泛,只是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立法,其所适用的船舶不仅应将军用船舶排除在外,而且应将政府公务船舶排除在外,所适用的“船舶”限于商业船舶。

3.“事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事件”应为:造成污染损害或产生污染损害严重危险的任何事故,或者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将污染损害危险包括在内,旨在保证溢油前的防污措施费用能够得到赔偿,污染损害危险的程度应为严重危险。

4.“污染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所适用的损害应为“污染损害”,其定义应为:不论泄漏或排放发生于何处,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石油,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包括清污费用、预防措施所支出费用、清污和预防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和损失;
财产损害以及因财产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油污直接造成的收入或利润损失;
受油污损害的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不能行使受油污损害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的损失、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费用。

5.适用的地理范围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是指油污损害发生的地理范围,而不是溢油事故发生的地理范围。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所适用的地理范围应为:发生在我国领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临近岸线和专属经济区的污染损害,以及为防止油污损害的发生,在任何地点采取的预防措施。

二、赔偿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主体的专门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为规范保险人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作了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仅由船舶所有人及其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来充当赔偿主体,不能充分赔偿油污损害,也不能充分转移和分散油污损害。船舶油污损害涉及船舶方和货物方,建立我国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制度,应考虑由双方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各自建立分散损害赔偿风险的机制。

1.民事责任主体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中没有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确定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需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否将货物一方也包括在内?其次,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如果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有利于激励货物一方采取措施预防油污事件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上很难确定具体责任人。不论是将托运人还是将货物所有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于油污损害的索赔者而言都是难以确定的。确定托运人必须要参考石油买卖合同,而这类合同的签订与他们是无关的。要确定货物所有人也是不容易的。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过转让提单,货物已经几易其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油污受害人,将货物一方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将使得受害人在确定索赔对象时困难重重,不利于索赔的进行。因而,将船舶一方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是可行的方案。

关于具体的民事责任主体,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确定为船舶所有人,原因在于船舶所有人容易认定,对于索赔者而言,确定赔偿义务人无疑是索赔的首要问题。而“船舶经营人”的概念是含糊的,其定义难以确定,不便于适用;
而且,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船舶经营人将使得证书的提交和更新变得频繁,从而增加公约成员国的行政管理负担。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进一步明确地将船舶所有人的服务人员和人等六类人员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美国《油污法》将民事责任人确定为造成污染的船舶一方,但具体的民事责任人却与《民事责任公约》不同,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如果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能证明,溢油或溢油危险和由此产生的清污费用和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或完全是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与不可抗力或战争行为所共同造成的,该第三方应被视作民事责任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都可能参与船舶的经营活动,将他们作为民事责任人,会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能够充分发挥侵权法的损害预防功能。《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光船承租人确定为民事责任人,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宜借鉴美国《油污法》和《燃油公约》的规定,将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以激励他们避免溢油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溢油事件后能迅速采取清污防污措施。民事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对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油污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则自第一次事故发生时起,船舶所有人应对该船舶因此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赔偿。

2.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当前立法中没有广泛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船舶投保油污责任险完全本着自愿原则。由于船舶方油污责任保险意识淡漠,保险市场油污责任保险服务还不完善,我国不适用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强制保险规定的船舶,大多没有取得油污责任保险,这些船舶一旦发生油污事件,没有责任保险人作为赔偿主体,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得不到保证。为保障民事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履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有必要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保险金额与民事责任最大限额一致。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光船承租人负有取得财务能力证书的义务,政府主管部门签发财务能力证书的前提是船舶登记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取得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每一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只需取得和保有一份财务能力证书。财务能力证书的领取和保管人为船舶经营人。

建立强制保险制度的另一重大意义在于,保证索赔者享有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与民事责任人相同的抗辩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公约和美国《油污法》明确规定油污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上述规定应是源于《民事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我国目前提供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的机构主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人保财险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付清或解除由于被保险船舶油类的泄漏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险条款2003”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除非本协会董事会另有决定,会员根据投保条款向本协会取得有关责任、费用的赔偿前,必须首先履行那些责任和付清费用。”上述保险条款排除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索赔。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明确赋予索赔者向油污责任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

3.赔偿基金制度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公约和美国油污立法均建立起赔偿基金制度。由石油货物所有人缴纳摊款建立赔偿基金,充当继民事责任人及其责任保证人之后的第二重赔偿主体。通过由污染人缴纳摊款或税款建立赔偿基金,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赔偿。

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也应建立赔偿基金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资金来源应为:向水上石油货物的接收者征收的摊款、对污染船舶的行政罚款、基金收益等,石油货物摊款是最主要的资金来源。由于我国石油货主的摊款能力有限,不宜采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的做法,将基金的资金规模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而宜采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做法,根据基金潜在的最大赔偿限额、油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损害大小、石油货主接受的石油货物数量,确定一个基本的年度摊款数额,如果发生大型油污事件,再另行收取大型油污事件摊款。由交通部和海事局负责建立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赔偿基金进行管理和处分。此外,设立油污基金理事会,理事会为非常设决策机构,由石油货主代表、财政部、交通部、海事局、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船舶污染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召集。理事会的职责是:决定摊款额;
提出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的修改建议;
对中心的管理进行评估、监督并提出建议;

三、赔偿范围制度

船舶油污所造成的损害类型,除了传统的财产损害,还包括船舶油污特有的损害类型,包括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现有法律制度仅针对财产损害形成完善的赔偿制度,对于船舶油污所致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损害则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来加以明确。

1.清污费用

清污费用赔偿应包括:在发生溢油事件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所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
当存在发生溢油事故的严重危险时,为防止溢油事件发生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费用;
防污或清污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或损失。对于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救助措施费用,也应予以适当赔偿。

清污、防污和减污措施是否合理,通常需要对溢油反应加以技术评定,对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应是客观的,需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当时所能获得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如果在措施明显无效的情况下继续操作,清污措施费用索赔不能获得赔偿。各类清污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结合技术专家的意见。防污和减污操作通常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来完成的,对于这些措施的合理性很少发生争议。

2.纯经济损失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出规定。船舶油污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多与财产损害无关,属于纯经济损失。受害者主要分布在渔业及其相关产业、旅游业及其相关产业,还有少量是与港口和航运相关的。对于这些纯经济损失是否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这两个基本问题需要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来加以解决。

我国船舶油污损失赔偿立法需建立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肯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建立赔偿标准。纯经济损失包括因油污所造成的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如果仅以事件、损害和因果关系三要素来确定纯经济损失赔偿,难以对纯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加以限定。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个极好的范例,值得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加以借鉴。我国船舶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是考虑具体因素的合理近因标准:在污染和索赔者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在适用合理近因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索赔者的活动与污染之间在地理上的近因关系;
索赔者在经济上对受污染资源的依赖程度;
索赔者取得其他来源供给的程度;
索赔者的商业活动是否构成受溢油影响地区的经济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还应考虑到索赔者减轻其损失的程度。在适用上述标准时,应考虑到每一起索赔在特定环境下的自身特点。

3.自然资源损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的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应以受损自然资源的恢复费用为主。由于自然资源不存在市场价值,对自然资源损害加以估算是非常困难的,而建立在抽象模型基础上的损害估算又很难为赔偿主体所接受。将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范围限于自然资源恢复费用无疑能避免抽象估算方法所带来的操作困难和分歧。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还应建立自然资源恢复措施的合理性标准,该标准可参照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指南设定的标准。

自然资源损害还应包括不能行使受损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损失。例如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地、滩涂的使用权人(如承包人)利用荒地、滩涂从事种植或养殖业,在种植物或养殖物遭受油污损害后,作为种植物或养殖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财产损害赔偿,同时作为荒地、滩涂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人,有权就无法继续从事种植或养殖活动而获得使用权损失赔偿,自然资源使用权损失的估算应以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间需交纳的使用费用为基础。

对于不可恢复的自然资源损害,如油污事故造成动植物的大规模毁灭,从技术和生物学角度来看这些动植物的恢复是不可能的,我国未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也应提供赔偿救济,可以通过价值估算的方法来估算损害。如果恢复措施费用与损害期间和范围显著不成比例,则应对二者加以衡量,确定合适的损害赔偿额。

四、赔偿限制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以及索赔水平与国际公约所提供的赔偿限额相比,存在较大距离。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应根据我国油污损害现状和未来一段时期的发展趋势,确定应有的赔偿限额,在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之间进行分配,从而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责任限额。如果民事责任人的故意不当行为造成油污损害,则失去限制责任的权利。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和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额的确定,一方面不应盲目照搬公约或外国立法,从公约的发展来看,当原有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补偿损害时,才予以进一步提高。而美国一直从其本国的油污损害现实出发,竭力促成公约提高赔偿额,在意识到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足以赔偿其国内油污损害时,才着手制订了本国油污法。我国油轮多为小型油轮,造成的损害额一般低于公约的赔偿额,规定过高的赔偿限额将给船舶所有人和赔偿基金的摊款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不应仅考虑我国现阶段航运业和石油业存在的困难,忽视油污受害方的利益和自然环境。需考虑到未来五至十年我国海上及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可能发生的最大油污损害赔偿额,即根据最大载运油轮可能造成的损害来加以计算,确定责任人的最大责任限额以及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大赔偿限额。

根据我国船舶石油运输现状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运输发展状况,建议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限额为:沿海航区5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
内河航区100总吨以下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50万元,101-2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500总吨的船舶,民事责任人的最大赔偿限额为150万元。500总吨以上船舶每总吨增加2,500元,沿海航区民事责任人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1,250万元。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沿海航区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内河航区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限额为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一半。根据船舶油污损害索赔和赔偿需求,对以上赔偿限额逐步提高。

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建立适用范围、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限制制度,以实现对船舶油污损害的充分赔偿。

注:

推荐访问:损害赔偿 制度 五篇 损害赔偿制度【五篇】 损害赔偿制度(精选5篇) 损害赔偿的规则